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補充「…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之「於110年5月19日」更正為「於109年5月19日」,第2行補充「…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30,000元)」,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瑞麒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辯稱:我是看到那台冷氣機外表很破舊,以為是不要的云云(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56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惟觀卷附之現場及失竊物照片,被害人 王國基 係將遭竊之物放置於住家門口旁,雖非全新,然外觀尚屬乾淨、完整無破損,並與其他物品依序堆疊,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7頁),足見上述冷氣室外機並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衡情應無誤認該物品係屬廢棄物之可能;復參以被告為民國72年次之成年人,依其年紀及曾數次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回收物之社會生活經驗,由上述冷氣室外機之置放位置及狀態,應可判斷顯非不堪使用而遭人丟棄路邊之物,且被告若揣測該機台為欲拋棄之物,大可先行向住戶詢問、確認,然被告仍在未經被害人王國基同意情形下,即擅自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78號、105年度簡字第412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第4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犯案情節、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查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 陳炳宏 、王國基領回乙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犯行、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相隔約10個月、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 無庸 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
2台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炳宏、王國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變賣本案竊得冷氣室外機2台分別得款300多元、580元等語在卷(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3頁),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冷氣室外機之回收業者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告陳瑞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陳炳宏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前往 机雅苓 工作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陳炳宏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而悉上情(冷氣室外機已發還予陳炳宏)。
(二)於110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外,徒手竊取王國基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前往「中都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變賣予回收廠員工 林幸儀 。嗣經王國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而悉上情(冷氣室外機已發還予王國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瑞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机雅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幸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及照片
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