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94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告 俞秀琴
受告知人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代理人 葛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受告知人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並約定原告向倍儷蔻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月(期)應繳6,000元,且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計算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嗣因應民法修正,調整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7期款項,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明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年息20%、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全數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