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四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五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另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竟仍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為公升0.八三毫克,並因不勝酒力,因而追撞前方由 廖秋如 騎乘停等紅燈之重型機車,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被告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