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18號

原告 許鎮昊

被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華軒水族館之老闆,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 許皓瑜 先前曾至店內觀賞飼養魚時多次嫌惡店內販售之魚類及其價格,遂與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之華軒水族館前,見原告正欲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許皓瑜離開,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將原告機車之車鑰匙抽走、拍落原告頭上之安全帽於地及取走其所有之魚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兩造因上開糾紛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門外進行協調,然被告因不滿原告介入其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許百宏 間之對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右上臂,致其受有右上肢體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元,亦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9萬8,98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及傷害而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起訴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0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傷害及強制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許智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乙節,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39萬8,980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右上肢體挫傷之傷害,致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月薪約2萬7,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2年0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萬8,98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6萬1,020元(計算式:1,020元+60,000元=61,02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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