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曉天於民國110年6月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陳銘宏 (原名: 陳名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鄭淑文 (原名: 陳鄭方琇 ),沿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A、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銘宏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鄭淑文則因上開車禍之急性外傷及自身慢性退化,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頸部關節韌帶扭傷,外傷性第四到五、第五到六、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第五第六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
二、案經陳銘宏、鄭淑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曉天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由告訴人陳銘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鄭淑文之B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進入路口時我減速,也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又本案車速不快,告訴人二人傷勢不可能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由告訴人陳銘宏所駕駛、搭載
告訴人鄭淑文之B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第11982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宏、鄭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6頁、第11982號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41至61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內容詳下述㈡⒉),則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9時
14分49秒,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進入長興街,畫面可以看到長興街與長壽街口並無號誌,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在進入路口時有稍微放慢速度,進入路口時可以看到行車紀錄器右方駛來一部自小客車,該部自小客車沒有看到有減慢速度的狀況,之後兩車在錄影時間19時14分58秒發生擦撞,裝設行車紀錄器的車輛隨即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⒊綜合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可知,車禍發生之長壽街與長興街口,並無交通號誌,又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右方車,告訴人二人所在之B車則為左方車,而B車在進入長壽街與長興街口前有減慢車速,但未見A車在進入路口前有減速之狀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卻未減速即進入上開路口,是被告有違反前揭義務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自己進入路口時有減速,也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
云云,惟觀諸前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結果可知,B車先進入上開路口,之後才看到A車進入路口,且未見A車在進入路口前有減速之狀況。是以被告所辯,顯然與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認。
⒌至於告訴人陳銘宏所駕駛之B車為左方車,其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停車讓右方之A車先行,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是轉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但檢察官並未作此主張,且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看不出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轉彎或準備轉彎之跡象,是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⒍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告訴人陳銘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第821號調偵卷第31至33頁),亦同此認定。
⒎從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違反「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義務,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㈢告訴人二人於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
害,但被告以前辭置辯,則告訴人二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本院審酌證據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陳銘宏於110年6月3日至 林新 醫院門診,之後於同年6
至9月間,數次至同醫院門診複查,經該醫院診斷其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另於110年6月12日以後,因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問題,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於110年12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神經外科就診等節,有林新醫院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件及111年8月25日函覆病歷資料、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133至142、101至125、第85至91頁),且被告對於客觀上醫院診斷結果並無意見,則告訴人陳銘宏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鄭淑文於110年6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頸部關節韌帶扭傷之傷害;之後於同年6月16日至林新醫院住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第四到五、第五到六、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再於110年7月7日至林新醫院住院,經診斷受有第五第六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傷害,並於同年7至9月間持續至同醫院門診複查;另於110年6月26日以後,因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於111年4月13日,因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神經根壓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並進行手術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4日診斷書及110年7月21日函覆病歷資料、林新醫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12日病歷資料、111年8月25日函覆病歷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27、133、143至178、67至83、205至211頁),且被告對於客觀上醫院診斷結果並無意見,則告訴人鄭淑文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可以認定。
⒊關於告訴人二人上開傷勢之成因,經本院函詢各醫院之結果如下:
①鄭淑文於111年6月3日急診,當日安排之檢查無法診察椎間盤
之狀況。鄭淑文於急診後,因頸部疼痛及手麻至神經外科求診,檢查發現為頸神經壓迫。頸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問題,無法判斷成因,可能和外傷有關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②由核磁共振影像顯示,陳銘宏頸椎4-5節、5-6節、6-7節椎盤
輕微突出。其成因多為慢性壓力造成,急性外力也不能排除。另鄭淑文於110年7月8日行頸椎5-6節、6-7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其中5-6節為鈣化椎盤壓迫神經(慢性病變),6-7節為椎盤破裂壓迫神經(可能外力),綜上,頸椎病變為慢性退化、合併急性外傷所造成等情,有林新醫院111年8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143頁)。
⒋綜合上開病歷資料可知:
①告訴人陳銘宏於110年6月3日車禍當天即至林新醫院就診,當時即已診斷受有頸椎4-5節、5-6節、6-7節椎盤輕微突出。
上開頸椎4-5節、5-6節、6-7節椎盤輕微突出,其成因固然多為慢性壓力造成,但也不能排除是急性外力所致。則綜合告訴人陳銘宏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已就醫、當日診斷結果,以及醫師說明,則告訴人陳銘宏受有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之急性外力所致,應可認定。
②告訴人鄭淑文於110年6月3日車禍當天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當時雖僅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頸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但當日安排之檢查無法診察椎間盤之狀況。又告訴人鄭淑文於急診後,因頸部疼痛及手麻至該醫院神經外科求診,並於同年月16日至林新醫院並持續就診,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第四到五、第五到六、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第五第六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且經林新醫院函覆,其第5至6節為鈣化椎盤壓迫神經,成因為慢性病變,第6至7節為椎盤破裂壓迫神經,成因可能為外力所造成,綜合而言,告訴人鄭淑文之頸椎病變為慢性退化、合併急性外傷所造成。從而,可知告訴人鄭淑文於110年6月3日車禍當天已然有頸部受傷之情形,只是當日並未診察椎間盤之狀況,且告訴人鄭淑文於車禍後10幾日,即已至醫院診察,經診斷受有上開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其中第6至7節為椎盤破裂壓迫神經,成因可能為外力所造成,是以綜合告訴人鄭淑文就醫之時序、外觀及病徵,足認告訴人鄭淑文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自身慢性退化及本案車禍之急性外傷所致。
③從而,告訴人二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中告訴人
陳銘宏部分係因車禍之急性外傷所致,告訴人鄭淑文部分則係因自身慢性退化及本案車禍之急性外傷所致。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均有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及回函不符,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銘宏、鄭淑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且檢察官認合於自首條件(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二人各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陳銘宏亦有左方車未停車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鄭淑文所受傷勢,亦同時肇因於自身慢性退化,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鄭淑文傷勢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以及告訴人二人表示:被告開LEXUS的車,不是一般人可以開得起的;其等進入路口前並未看到被告的車,被告撞到才導致其等受傷嚴重,被告才是本案肇事主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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