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4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4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第2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0元、
120,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