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應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明知其若於本件教育召集報到日前回國,原先核免召集之原因即已消滅,而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仍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告黃信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精誠甲字第240905號-0404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金湯營區」報到,該召集令業於108年9月20日郵寄至黃信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由黃信翰之繼母 黃筠淇 收受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此事,並因黃信翰於同年5月24日即出國工作而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免除本次召集,後黃信翰於同年10月9日即返台,其明知於教召前返國仍需依指定日期向召訓部隊報到,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至上揭營區報到。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筠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免除召集申請書、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8年9月26日之函文、被告與證人黃筠淇之LINE訊息紀錄1份、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1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