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無業遊民甲○○(共同詐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明知二人均無資力,且無繳款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同至台北縣 板橋 市○○路非常機車行(嗣改名聯合機車行),佯以貸款方式購買該車行所有車號000-000號山葉BWS100機車一輛,先由丁○○付三千元(新台幣,下同)之代辦稅、費,車行即通知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前來辦理貸款,車款則推由甲○○為借款人,丁○○任連帶保証人,與東元公司簽訂合約,貸款本息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本息二千八百三十元,計十二個月付訖。非常機車行旋於同年月七日辦妥過戶手續予甲○○,並於翌(八)日交車。詎丁○○與甲○○於八日至車行取得機車後,即推由丁○○於同日將前開機車以六千至七千元之價格轉賣予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昇達機車行,得款花用。嗣二人即未繳交任何一期貸款本息,經東元公司催繳無著,上網查詢車籍登記資料查悉系爭機車早已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壹、証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証人戊○○、 張愈勵游明富 、丙○○等人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雖係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有証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渠等分別係東元公司及二買賣機車行相關証人,僅係陳述系爭機車買賣事實,尚無何不適當情形,均得為証據。
二、另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本案同案共犯甲○○業於原審中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詰問或對質,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均已獲確保;是共犯甲○○之陳述,就有關被告之犯行,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陪同甲○○貸款購買系爭機車,並為甲○○支付購車稅、費三千元,及任貸款連帶保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初係為介紹甲○○從事快遞工作,然須先有機車才能應徵,故由其代墊三千元,系爭機車嗣由甲○○騎走,其未與甲○○共同轉賣云云。惟查:
㈠系爭機車是由被告為甲○○支付稅、費三千元,並任貸款連
帶保證人,及機車於取車同日即經轉賣予昇業機車行,且被告與甲○○未曾付過任一期貸款等情,業據証人即東元公司戊○○、張愈勵於偵、審指述綦詳,核與証人即該二買賣機車行之游明富、丙○○証述一致,並有東元公司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客戶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宜蘭及蘆洲監理站檢送GKX-979號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按,是系爭機車於甫過戶即遭轉賣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証人甲○○前於其自己因涉本案詐欺為被告之偵訊時供承:
車買了就被帶其去買的人牽走了,買的人姓葉,約四十歲,是在新莊公園認識的,打招呼兩、三次;其為無業遊民,睡在公園,與被告在新莊公園認識,本案是被告設計的,說要幫忙找工作,一起去車行買車,買車時根本沒有錢,過戶費是被告付的,車買回來即由被告牽走,其於契約書上所載地址非其所住,地址不對,其即收不到通知(他一二七四影卷第二八~三0頁;偵七七三九影卷第一五至一六頁詢問筆錄)等語,供承本案係與被告共同施詐,並由被告取車機車變賣一情。核與被告自承其與甲○○係在公園認識,則其明知甲○○為睡於公園之失業遊民,身無分文,何願代墊購車稅、費為甲○○購買機車,並任貸款之連帶保証人?被告辯稱其欲介紹快遞工作予甲○○始須有機車,並曾先詢甲○○父親是否可為其子購買機車一節,核與甲○○結証:其於本案後仍在該公園住了一個多月,被告未曾帶其去應徵快遞工作(原審卷第五一頁審判筆錄);証人乙○○(即甲○○之父)於本院亦結証:被告雖曾與其子至雲林家中,但僅說要帶甲○○去大陸娶妻,未曾提及要介紹工作或購買機車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審判筆錄)等情均不相符,是被告辯稱為介紹工作而代墊款購車稅、費一節,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至証人甲○○嗣於原審為被告証陳:與被告同往車行取車,嗣被告有事先行離去,其騎車至一路口,即遭四、五人稱係被告友人及被告向渠借三千元,要其賣機車還錢,故係其出售機車還錢(偵二0八一卷第七三頁詢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五0頁反面審判筆錄)等語。既與其前所述係被告取走機車出售不符,且既係其出售該車,然又稱賣多少錢不知道,更屬無稽。並與被告先後辯稱:機車係甲○○與他朋友騎走,三千元是其自己的錢,沒有別人的錢,二人各騎一機車同返新莊(偵二0八一號卷第七三頁詢問筆錄);該三千元代墊款係跟其朋友借的,其朋友是要向其要錢,並不是找甲○○要錢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審判筆錄)等情,前後不一,且互有齟齬。況本案購車僅被告與甲○○二人在場,被告友人如何認得甲○○?並知被告代墊購車稅、費?甲○○又何依不識之人稱車款三千元為渠借被告,即將方購得之機車轉售?所述均匪夷所思,且與常情有悖,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機車係其出售,辯稱須所有人甲○○方得出售辦
理過戶一節,核與買受人即昇達車業行負責人丙○○到院証陳:因時隔久遠,已無印象是否為被告前來轉賣,其並不核對是否所有人本人,只要拿所有人身分証、印章即可代填過戶,機車在剛過戶當日即來出售亦是很平常的事,有人缺現金就會賣(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三頁)等機車交易常情不符。買受人丙○○雖無法確認是被告前去轉售機車,然因其並不核對是否本人出售,故亦無從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甲○○既係無資力之遊民,被告與之認識未幾,竟即代墊三千元,並為其貸款購車,旋於取車當日即又轉賣過戶,嗣並分文未付,二人於購買機車之初即顯無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意,乃共同施用詐術辦理貸款取財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對被告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逕認本件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與甲○○非親非故,何以熱心介紹工作,卻於辦妥貸款購買機車後並於當日轉賣後,即未再聞問,且明知甲○○乃身無分文之遊民,猶仍唆使貸款購買機車,並轉賣他人得款花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為由,上訴指摘,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與遊民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變賣圖利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值數萬元之機車,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併應依法減其刑之宣告二分之一,及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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