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 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 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 陳克庭 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 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 卡比巴拉 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ABDEL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 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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