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 陳麗菱 、 李玉瑛 、 楊峻銘 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 陳克庭 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 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 卡比巴拉 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ABDEL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 圖柏拉 )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