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代理人乙○○住台中市相對人甲○○住基隆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3號、95年度裁全字第50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