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居於「台中市○○區○
○路○○○號4樓」,然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而觀,被
告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7」,且被告
已於民國92年8月4日出境,並於94年9月9日為遷出登記,有
各該戶籍謄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依
此情形研判,可認被告已遷出國外。而因被告現於我國境內
有無住所或居所不明,則本院自僅能憑其上開設籍處所以為
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並以之視為其住所,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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