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97年3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97年4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依
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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