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告 王美惠
被告 魏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因未善盡保管責任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伊不認識被告,伊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出給別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即遭詐欺集團領走,伊未向原告實施詐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共計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被告未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見卷第15-19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21-30頁)。且被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卷第58頁),堪信上開情形為事實。
三、準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5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云云,然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予本院參酌,不足採信。況查,被告曾於刑事偵審程序時自承:「伊在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予他人時,有想到可能會被非法使用,但還是寄出。」、「沒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在認識對方一個禮拜寄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2號卷第35、598頁,下稱偵字卷),可知其於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對於他人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確實有所預見。加以被告當時已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在○○○○○工作,現並擔任○○職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惟其仍基於僥倖心態予以提供,則被告主觀上即具不確定之故意,否則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就其未妥善管理而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
8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