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謝惜花
蔡秀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黃敏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又前揭契約第1條復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係座落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本件兩造業已合意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