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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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03號原告 黃瀞誼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兩造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其所提該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6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應提繳3萬6,810元(訴之聲明雖載為3萬6,180元,但依附表3及起訴狀內文應係3萬6,810元之誤繕)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聲明第1項其中4萬158元乃主張為被告代墊款項之返還,尚與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同而應分離計算,故分離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萬7,219元(計算式:280,567+36,810-40,158=277,219),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
0元,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987元(計算式:2,980×2/3≒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993元裁判費(計算式2,980-1,987=993);至4萬158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4,993元裁判費(計算
式:3,000+993+1,000=4,993),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應自行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提繳勞動退休金金額有無誤載之處,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施盈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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