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鉦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鉦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9月1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西勢路方向行駛(即西往東),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合作街76巷之無號誌交岔巷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參偵卷第105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越上開交岔巷口,適有 阮氏秋鳳 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合作街76巷往合作街63巷方向行駛(即南往北),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由於雙方各有前述疏失,迨對方之機車駛來,均避煞不及,遂在上開巷口處,2車發生擦撞且倒地,阮氏秋鳳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王鉦雄於肇生事故後,明知阮氏秋鳳因撞及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騎車逕自離去。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秋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鉦雄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秋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租賃切結書(車號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頁、第69-111頁、第1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於訊問時可陳述其路線和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和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111頁),已難採信其對交通規則,及騎乘機車面對突發事故時,所應採取之措施等,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反應之能力,竟仍騎車上路行駛,復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是以,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係「左方車」,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右方車」先行,確有過失,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因素,然而縱使告訴人有過失,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騎車與被害人騎車發生碰撞後,雙方人車均倒地(參偵卷第63頁),被告上前攙扶被害人並詢問有無受傷,經被害人回答腰部會痛乙節(偵卷第38頁),則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卻逕自步行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偵卷第143頁),是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後,既未呼叫警車、救護車或在現場等待,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等節,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按,其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徒刑部分於108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肇事逃逸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肇事逃逸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且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人受傷,復於駕車肇事後,恣意駛離現場,殊非可取,事後因在監服刑而未能賠償告訴人,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