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一六六線四一公里四○○公尺與南二高便道處,與 吳茂發 發生交通事故,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審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傷」。雖吳茂發於警時稱其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福泉 中醫診所證明書,然案發之際,吳茂發被送醫,並無大礙,當日即出院返家,診斷書所載腦震盪、頸椎扭傷等情,均係其主述供醫師診斷參考而已,與常情所通認之傷害實際情形不符,且其診斷費用總計僅二
千餘元,益證其因本件車禍僅受驚嚇,並未真正有受到傷害之事實,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在一六六線四一公里四○○公尺與南二高便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審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舉發違規,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無誤,並有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鄉○○○○○道下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二高交流道下便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暫停,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再行前進,而貿然闖紅燈,適有吳茂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吳茂發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胸挫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嗣因雙方和解,吳茂發撤回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
㈢吳茂發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背部鈍傷、頸椎扭傷、左肋挫傷,胸疼痛,屈伸不
利等輕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張福泉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證吳茂發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受傷無誤。退步言,縱使公訴人認定異議人係違規闖紅燈撞傷吳茂發,然異議人亦係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三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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