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月惠 被告 張瑋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張瑋崇前經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聲請人為此繳交該20萬元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接受執行,衡情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於本案審判或執行自無顯難進行之情形,故原所欲保全之目的已因被告在監執行而無受影響之虞,具保已失必要性,妥特具狀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而被告具保後因另案在監服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至於另案之執行是否能假釋,於本案具保責任是否能免除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言,尚非不得以現金交保替代羈押處分,故准予被告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2樓居處及限制出境出海,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20萬元後具保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9號案卷可憑。又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被告雖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該另案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即會被釋放,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不符,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件判決確定後至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