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原告 林碧霞 被告 陳碧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5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7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因如103年度偵字第3570號起訴書之事實而受有如上之損害。
(三)證據:估價單3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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