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要對其開槍」補充為「絡5、6個人,我絡20幾個,拎爸絡咖大陣欸...我敢開,你還不敢開,槍砲而已、殺人而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連續性之話語對告訴人接續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之發生原因、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26-28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侮辱並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並非可取;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告吳敏松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松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5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之綠之鄉小吃店,見 林峻吉 於該處飲用威士忌酒,擅自倒取林峻吉之威士忌酒1杯欲飲用,惟為林峻吉制止,吳敏松先辱罵林峻吉稱「幹你娘」,而公然侮辱林峻吉。
吳敏松再恫嚇稱:如果走出店外便要毆打林峻吉等語。林峻吉隨即報警,警方趕至後將吳敏松帶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南榮所)吳敏松再於該派出所內,恫嚇林峻吉稱要對其開槍等語,致生危害於林峻吉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林峻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敏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峻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訴相符,並有南榮所內鏡頭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警方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密接,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