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
甲○○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丙○○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清潔隊員,擔任負責駕駛垃圾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停車收集垃圾後再行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周邊前後左右狀況,竟疏未注意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貿然快速起步致該車左前輪輾過原告戊○○左腳,原告倒地後,該車左後輪再輾過原告右腳,經其他路人喊叫,被告丙○○才猛然停車,留下1.4公尺之煞車痕。又原告送醫急救雖倖免於難,惟系爭車禍已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扯裂傷14公分、右腳撕裂傷4公分、左腿扯裂傷27公分、併部分皮膚及軟組織壞死;左膝髕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膝深度(深2度到
3度、面積20×4)公分擦傷併皮膚缺損、左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嚴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大貨車,因業務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丙○○為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受僱人,自應由僱用人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與行為人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之1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告 爰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車費及其他看護支出部分:原告此部份支出已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實支實領,惟原告亦保留將來逾保險給付範圍之請求。
2、未來必要支出部分:原告雙腿彎彎曲曲、肥厚粗大,並具有廣大嚴重之硬疤,實質是「蟹足腫」(即肥厚增生性疤痕組織),須待其年紀稍長後,以美容外科手術去除之。而此美容外科手術,健保並不加以給付,原告勢必自行支出此項外科手術費用
100萬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發育年齡,兩腿於受傷後佈滿恐怖之疤痕,定會遭受外界異樣眼光或同年齡小孩之恥笑。而原告未來亦須接受一連串之整形手術,且其因身體不斷發育,雙腿受傷韌帶即可能再度斷裂,或腿骨受影響彎曲須打斷再行調整,所以,原告雙肢之對稱性是否正常,目前連專業醫師均無法確定。是原告所受此種有形無形之精神上痛苦,均非常人所能了解,況系爭痛苦將伴隨年紀增長逐步加增,原告損害實屬鉅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
(五)原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幼童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與其家長監護人疏縱幼童於狹窄巷道之車縫間獨自行動,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1、按「父母或監督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幼童,其對於住家附近非常熟悉,原告於車禍當時實係與同伴玩耍後步行回家,則其父母並無疏縱原告擅自穿越馬路,或任意奔跑、追逐及嬉戲,且肇事現場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丙○○每日均會行經肇事路段,其對於該路段路況尤為知悉,被告丙○○肇事原因乃為疏於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竟貿然快速起步始撞擊原告,即使成年人路過亦會遭逢同樣車禍結果,自與原告是否為幼童無涉。是上開事故鑑定誤引無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之規定,應屬不當。
2、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定有明文。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將其依據更改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對於肇事經過等其餘事項,均與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相同。而原告係靠路邊行走,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則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認定,顯有違誤。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規定之違規情事,自嚴重於同法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覆議意見書減輕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並在所有肇事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竟對原告提高為肇事主因,是上開覆議意見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專業醫師 梁志純 出具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133、139條影本各1件、照片11幀為證,並聲請向 亞東 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戊○○日後如仍有進行手術治療及植皮之必要,預估其手術治療及植皮之費用大約多少?且聲請調閱鈞院9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及同案上訴高院之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係原告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而阻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再加上路旁停放貨車,被告視線遭貨車遮蔽致無法看見原告,恰巧原告衝出剛好撞擊車輛後輪,被告發現擦撞瞬間便緊急煞車,惟仍造成原告傷害。然被告係依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行進,並無違反交通法規情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之故,倘行為人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三)查本件原告原係位在貨車後突然衝出,被告行車時根本無法注意到原告,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被告實無過失。而被告係依據交通法規行車,無法預期原告突然衝出之行為,被告自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從被告行車具有過失,惟原告於馬路上奔跑未注意來往車輛,其本身亦具有疏失,為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比例之過失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美容支出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美容處理部分,並非損害賠償負擔之範圍,其主張要無可採。而原告以醫生臨床摘要證明此部分之損害,然此應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此程度與金額之支出。況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此部份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美容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2、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雖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然斟酌原告受傷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責任歸屬等原因,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三、證據:被告丙○○並未提出證據可資為證。
貳、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查被告丙○○係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清潔隊員,被告等於本件事件發生後,業已前往慰問原告傷勢,並致贈2萬元之慰問金。而被告等亦洽請保險公司處理系爭傷害事件,歷經多次協調後,保險公司願意給付任意險16萬元、強制險20萬元。
三、證據: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並未提出證據可資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清潔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以收運垃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2年5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147號垃圾車,在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原告(00年0月0日生)獨自從被告丙○○所駕駛垃圾車左前方,沿垃圾車左方與路旁停放小貨車間之縫隙,往其住處即該巷32號1樓方向步行而來,詎被告丙○○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所駕駛之垃圾車左前輪不慎擦碰到原告,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當場軟腳坐於地上,且斯時被告丙○○仍不知繼續駕車往前行進,造成原告之下肢旋即遭行駛中之垃圾車左後輪碾壓磨擦,原告因而受有右膝14公分之扯裂傷、右腳4公分之撕裂傷、左腿27公分之扯裂傷併部分皮膚及軟組織壞死、左膝髕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腳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左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11幀、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照片11幀為證;又被告丙○○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731號起訴,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後,以9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被告丙○○不服上訴,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亦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873號、93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卷宗(以上均影本)等無訛,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丙○○為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受僱人,駕駛前述垃圾車執行職務時,既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其有過失之情至為顯然,並足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當時係於狹窄巷道之車縫間行動,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而原告時年僅三歲,其法定代理人任由年僅三歲之原告獨自於車輛擁擠的巷道間行走,固應有疏縱未盡照顧責任之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丙○○既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傷,民法第193條及第195規定,自應對原告將來所支出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55號要旨參照),合先說明。
2、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雙腿彎彎曲曲、肥厚粗大,並具有廣大嚴重之硬疤,實質是「蟹足腫」(即肥厚增生性疤痕組織),須待其年紀稍長後,以美容外科手術去除之,而此美容外科手術,健保並不加以給付,原告勢必自行支出此項外科手術費用100萬元等語,並據提出台北101診所臨床摘要一紙為證,而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日後如仍有進行手術治療及植皮之必要,預估其手術治療及植皮之費用大約多少乙節,該院則回覆以原告有關疤痕之問題,主要分為二:⑴臠縮致關節活動受限制,甚或影響骨骼發展,目前其左踝、雙膝已施行手術改善,但仍需長期追蹤,視情形再考慮疤痕鬆解、植皮或皮瓣;⑵肥厚性疤痕或蟹足腫,左足背及左腿已施行植皮,其手術適應症視其體質及意願,及所造成困擾而定,方法有切除、縫合、植皮、組織擴張器之使用,故實無法預估將來之手術方法及費用等情,此有該院94年4月18日亞歷字第0946410183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則觀諸亞東紀念醫院上述函件及原告所提台北101診所臨床摘要一紙,其上所載原告之傷勢及應進行之診療項目大致相同,雖亞東紀念醫院無法預估未來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然上開台北101診所臨床摘要既已明載預估之費用至少約100萬元,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美容處理部分,並非損害賠償負擔之範圍云云,未舉證證明之,殊無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三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疤痕臠縮致關節活動受限制,甚或影響骨骼發展,雖目前其左踝、雙膝已施行手術改善,但仍需長期追蹤,視情形再考慮疤痕鬆解、植皮或皮瓣,其亦有肥厚性疤痕或蟹足腫之情形,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見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可疑。而被告丙○○任職於被告土城市公所,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150萬元(1,000,000+500,000=1,500,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倘被害人為無識別能力之幼兒時,以幼兒之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得斟酌幼兒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疏懈,予以過失相抵。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於狹窄巷道之車縫間行動,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而原告時年僅三歲,其法定代理人任由年僅三歲之原告獨自於車輛擁擠的巷道間行走,應有疏縱未盡照顧責任之過失,此有上述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亦未加爭執,而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原告於車輛擁擠的巷道間行走,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大貨車,於狹窄巷道內暫停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覆字第9221208號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原告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並得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5萬元【計算方式:1,500,000*0.3=45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白俊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