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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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對人 黃晟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供擔保提存(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8號),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晟鋒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晟鋒民國103年12月4日出具(蓋有黃晟鋒印鑑)之同意書、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核發之黃晟鋒印鑑證明、及黃晟鋒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資覆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