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詩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侵占罪可能之其他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上開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得類推適用之。
二、次按,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謂,聲請人僅單純以被告逾期未歸還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主觀上具備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車子後來有撞車,我都有跟車行聯絡;104年10月間我把鑰匙交給公司的人,車子也已經被牽回去了」等辯解,暨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租賃的這部車被歹徒開到苗栗縣西湖國小偷砍樹」等語,均未再予深入查證以究明犯罪事實;另本件係單純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或被告兼具刑事責任,亦應予釐清,本院依目前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認為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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