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
九號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金錢借貸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待,造成丁○○、甲○○受傷不輕,且恐嚇告訴人丙○○不得出庭作證,動機可議,犯後又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