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王裕程 郭俊雄 被告 蕭振源
卓雪梅 (即被繼承人 蕭振山 之繼承人)
蕭國川 (即被繼承人蕭振山之繼承人)
蕭名誼 (即被繼承人蕭振山之繼承人)
蕭國仁 (即被繼承人蕭振山之繼承人)
蕭振通 蕭璧華 蕭宇志 (即被繼承人 蕭振星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弄0號0樓 蕭名君 (即被繼承人蕭振星之繼承人)被代位人即受告知訴訟人 蕭聿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被代位人蕭聿伸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蕭馨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蕭聿伸就被繼承人蕭馨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聿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4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已對其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72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又被代位人蕭聿伸之父即訴外人蕭馨旺於民國9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蕭聿伸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比例繼承, 惟渠 等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鈞院聲請執行被代位人蕭聿伸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持分,惟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蕭聿伸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代位人蕭聿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蕭聿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蕭馨旺於9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振星、蕭
振山、被代位人蕭聿伸,及被告蕭振源、蕭振通、蕭璧華。蕭振星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宇志、蕭名君及訴外人 蕭欣岳 ,蕭欣岳再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宇志、蕭名君;蕭振山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雪梅、蕭國仁、蕭國川、蕭名誼,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蕭馨旺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㈢被代位人蕭聿伸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蕭聿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馨旺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聿伸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原告業已
對其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240號債權憑證,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司執字第37240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蕭馨旺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被告及
被代位人蕭聿伸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比例繼承,惟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分割等語,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代位人蕭聿伸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蕭馨旺所遺系爭遺產外,名下雖另有1筆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約48餘萬元,及於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千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然被代位人蕭聿伸所有上開6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前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08年8月13日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時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72,000元,並有被代位人蕭聿伸之多位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且該地於該次拍賣程序猶未能拍定,有上開公司108年7月19日108雲金職日字第80號通知附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蕭聿伸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蕭聿伸已屬無資力狀態。又被繼承人蕭馨旺所留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被代位人蕭聿伸及被告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蕭聿伸卻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代位被代位人蕭聿伸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代位蕭聿伸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代位人蕭聿伸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及其經濟效用與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蕭聿伸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被代位人蕭聿伸及被告之利益,且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未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人蕭聿伸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表一:編號種類坐落地號或建號或帳戶面積或數額權利範圍1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1,587.00平方公尺7分之12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2,637.00平方公尺7分之13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98.00平方公尺7分之14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165.01平方公尺82分之15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266.91平方公尺82分之16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1,276.56平方公尺82分之17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534.13平方公尺82分之18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105.33平方公尺1分之19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534.15平方公尺82分之110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532.39平方公尺82分之111建物雲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98.69平方公尺1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蕭聿伸6分之1由原告負擔6分之12蕭振源6分之16分之13蕭振通6分之16分之14蕭璧華6分之16分之15蕭宇志12分之112分之1即蕭振星之繼承人6蕭名君12分之112分之1即蕭振星之繼承人7卓雪梅24分之124分之1即蕭振山之繼承人8蕭國仁24分之124分之1即蕭振山之繼承人9蕭國川24分之124分之1即蕭振山之繼承人10蕭名誼24分之124分之1即蕭振山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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