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於89年9月27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於96年4月9日釋放出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3248公克、驗餘淨重1.3232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林世軒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32公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製表時間欄原記載『105.08.15』,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105年8月25日』)」。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2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3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伊施用剩下的等語,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被告林世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0年度簡字第9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7日至103年3月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248公克、驗餘淨重1.3232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1.3232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