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原告 潘奕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告旭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海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被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25.5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旭海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B之防撞桿、編號C之基座除去,且不得設置防撞桿、基座等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25.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就基於通行權所為聲明二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34、142、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三、本件除被告旭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86地號土地及其上1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路000巷000弄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告住在系爭房屋,且8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經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35弄,通往省北路183巷,35弄為私設通路,依建築法規寬度為6公尺,原告對此範圍有通行權,詎旭海公司卻擅自在35弄設置如附圖編號B之防撞桿、C之升降柵欄基座(下稱基座,與防撞桿合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等住戶無法再以原先寬度通行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旭海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防撞桿、基座等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方面:
㈠旭海公司陳稱:35弄現為寬度6公尺之私設通路,並由旭海公司在合併、分割之90之2至90之1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建案時,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作上開建案之私設通路。旭海公司未拒絕或阻止原告及周遭78、79、80等地號土地住戶通行,難認86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縱有通行權,寬度3公尺已足。因原告等住戶常任意停放汽、機車在35弄,影響人車通行順暢,且為保消防通道之暢通,避免停車影響救災,旭海公司才設置防撞桿。另為區隔私設通路與一般公眾通行現有巷道、既成道路,遂設置基座,升降桿、基座間寬度至少有3.7公尺可通行,旭海公司依所有權本可設置系爭地上物,原告主張對系爭範圍具通行權無理由,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旭海公司未如同訴外人 李政達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11、29-33、118-12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乃8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共有人,並住在系爭房屋。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含系爭範圍之35弄,依法規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旭海公司在35弄設置如附圖編號B之防撞桿、C之基座。
㈢86地號土地得經35弄至省北路183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據此上述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系爭範圍是否具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已明定。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共有86地號土地需經系爭土地上35弄至省北路183巷,業如前述,是8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適宜聯絡,應屬袋地。又35弄乃依法規設置寬度6公尺之私設通路,為兩造所不爭,併酌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土地均建有房屋,包含北側由被告尤淑雲所有1154建號建物、被告陳柏元所有1155建號建物、被告顏慧君所有1157建號建物、被告李雪櫻所有1161建號建物、旭海公司所有1156、1158等建號建物,皆需經35弄通行至省北路183巷,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2-13、92-94、122-132頁),若供原告通行系爭範圍,顯未對被告增添過度不利益。
⒊旭海公司辯稱:原告以寬度3公尺通行為已足,升降桿、基座間寬度至少有3.7公尺可通行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35弄依法規須寬度為6公尺,前已提及,旭海公司所稱仍餘寬度3.7公尺通行,已與法未合。再者,系爭土地既供南北兩側土地暨其上房屋住戶通行,可知使用者及頻率均為數不少,不乏因會車、施工、置放物品等事由,致一部難以通行之情,佐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乃一般理性駕駛人所慣以遵守,觀諸照片所呈系爭土地未劃前揭標線(本院卷第93頁),苟將原告通行拘限3公尺之寬,遇前述情事而一部難以行之,實令原告等往來通行者將左右為難、進退維谷,徒釀不便及風險,並悖於交通安全之分秒不容輕忽,是旭海公司上開所辯,尚欠其據。
⒋至旭海公司所稱設置系爭地上物一節,查私設通路與公眾通行之道路本屬有異,另本院就系爭土地得否劃設禁止停車線,函詢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經該公所112年6月13日函覆以:此路段為私人土地,如需劃設禁止停車線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可劃設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知為避免住戶停車不當而影響道路順暢,可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同意劃設禁止停車線以遏止此類情事,相較設置系爭地上物將犧牲通路寬度反有礙日後通行、救難之需,旭海公司陳稱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事由,不足執此率認原告僅能通行系爭地上物間範圍。
⒌由上各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乃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應非無憑,是原告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系爭範圍具通行權,前已述及,系爭地上物所存勢影響通行,故原告請求旭海公司移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防撞桿、基座等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俱屬有據。至旭海公司辯稱依所有權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乙事,徵諸民法所定袋地通行權,乃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袋地與公路適宜聯絡為通常使用,旭海公司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猶乏擅建地上物阻礙通行之權利,故前詞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礙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乃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令被告再負擔全額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