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3號上訴人 王瑄錡 訴訟代理人 徐錫彪 被上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允成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現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800元(合計共252萬4,80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252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請求自106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頁),分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SOGO百貨敦化館」1樓之「點晴品」專櫃(下稱系爭專櫃)表示有意選購珠寶,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趁伊系爭專櫃店員 葉夏蘭 彎腰取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伊所有、經葉夏蘭取出為上訴人試戴而置於櫃檯上展示盤內之定價252萬4,800元鑽石戒指1枚【鑽戒編號:SY0000000號(款號:63007R),含主鑽1顆石重2.02克拉(證書編號:GIZ0000000000號),及其他鑽石:4顆石重0.09克拉、12顆石重0.2克拉、52顆石重0.26克拉,總計69顆鑽石2.57克拉,下稱系爭鑽戒】得手。 嗣伊 之店員協助清點展示珠寶時,確認缺少系爭鑽戒,乃請上訴人自行檢查協助尋找,詎上訴人欲離開現場,經伊之店員攔阻後報警,於警員到場前,因伊之店員未對上訴人強行搜身、檢查,並讓上訴人自由進出廁所,故於警員到場後,未查獲系爭鑽戒,致伊受有252萬4,800元之財產上損害。因系爭鑽戒不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系爭鑽戒之價額252萬4,80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其中252萬元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見過系爭鑽戒,且當日已經店員檢查伊衣服口袋、包包,均未發現系爭鑽戒,足認伊確未行竊,且依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當日系爭專櫃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不能證明伊有挑選、試戴或行竊系爭鑽戒,伊放入口袋之物品,係自己之戒指,證人葉夏蘭之證述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鑽戒之實際價值為252萬4,
8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減縮,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
80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至伊系爭專櫃表示有意選購珠寶,由伊之店員葉夏蘭為上訴人服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挑選、試戴珠寶期間,趁葉夏蘭彎腰取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伊所有系爭鑽戒得手,致伊受有252萬4,800元之財物損失,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竊盜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2萬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竊盜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至伊系爭專櫃,以挑選
、試戴為由,趁伊之系爭專櫃店員疏未注意之際,逕行拿取該鑽戒後,未再歸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專櫃店員葉夏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前往專櫃挑選數枚珍珠戒指、鑽石戒指及項鍊、手鐲等物,嗣為上訴人試戴珍珠耳環時,上訴人要求要照鏡子,伊乃彎腰拿取鏡子,未久,即未見原置於展示盤上的2克拉鑽戒,乃先要求同事代為清點確認,並繼續為上訴人服務,嗣因清點無著,遂要求上訴人協助確認是否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翻動包包,開啟供店內人員查看,並自行碰觸身體,聲稱不在其身上後,即表示要離開櫃位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卷(下稱原審刑案卷)㈡第36頁】。且觀諸系爭專櫃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⑴頻道三部分:專櫃店員於下午3時57分36秒(監視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為上訴人戴上左耳耳環未久,就彎腰找鏡子(下午3時57分58秒),上訴人旋即伸出右手放在展示盤上(下午3時57分59秒)並取得展示盤上之某項飾品後,迅速置於左手所持之手機後方,該飾品因而被手機遮擋(下午3時58分0秒至3時58分2秒),其間上訴人面向右轉,持續注視店員舉動,其視線與其伸手拿向展示盤上飾品的方向不同,並可在上訴人手的下方見有吊牌晃動,此後上訴人仍繼續試戴其他珠寶。⑵頻道四部分:下午3時57分58秒許,店員為上訴人配戴左耳耳環後,彎腰向展示櫃下方欲取出鏡子時,上訴人即以右手自展示盤內迅速取起1件飾品,放在左手所執手機下方,此時明顯可見展示盤左下方少了1件飾品(下午3時58分0秒至下午3時58分1秒),上訴人旋即以左手拿著手機疊在右手手心上方後,改以右手執手機(下午3時58分2秒),此後,上訴人復以右手持手機疊在左手手心上方,再移開右手攤開左手手心,隨即握住(下午3時58分41秒至下午3時59分0秒);約1分鐘後(下午4時0分25秒),上訴人又改以右手持手機,左手放在胸前上衣口袋,將手中物品放入口袋後,繼續挑選、試戴珠寶等情,有系爭專櫃監視器103年11月5日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原審刑案卷㈡第109至167頁),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刑案卷㈠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葉夏蘭證述其應上訴人要求彎腰拿取鏡子後,發現展示盤內已無該枚戒指等情相符,應可採信。
⒉雖上訴人否認竊取系爭鑽戒,辯稱伊未曾見過系爭鑽戒,
且當日已經店員檢查伊衣服口袋、包包,均未發現系爭鑽戒,足認伊確未行竊,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當日系爭專櫃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不能證明伊有挑選、試戴並行竊系爭鑽戒,伊放入口袋之物品,係自己之戒指,證人葉夏蘭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確於證人葉夏蘭彎腰取鏡之際,目視其動態,並
以右手迅速自展示盤中拿取掛著吊牌之物品,置於左手所持之手機下方,繼而以雙手交握手機、換手執機後,改以右手持手機,並將左手伸進胸前上衣口袋,呈放入物品動作;上開過程中,亦明顯可見展示盤中確有掛著吊牌之物件短少情形,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憑,核與證人葉夏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當日確有取走展示盤內之物品。
⑵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下午4時許、近5時之間
,系爭專櫃店員開始有明顯之翻找抽屜與展示盤動作,進而開始逐層清點抽屜,上訴人則於下午5時4分2秒,持手提包欲行離去,經2名店員要求其暫勿離開,上訴人乃開啟手提包讓店員檢視,下午5時4分49秒,上訴人再度離開,下午5時6分15秒,由店員陪同回系爭專櫃內,下午5時7分6秒,上訴人又離開系爭專櫃,經女性店員追出後,迄下午5時14分48秒始在女店員陪同下回到店內,復於下午5時21分50秒至5時24分26秒間,上訴人又再離開系爭專櫃,經店員請回系爭專櫃內;下午5時33分35秒警員進入系爭專櫃內,下午5時47分,上訴人隨警員離開系爭專櫃,下午5時48分43秒返回,下午6時1分2秒上訴人行至門口後,經警員請回系爭專櫃內,至下午6時57分經警帶離現場,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刑案卷㈠第220頁背面至222頁)。核與證人葉夏蘭證稱系爭專櫃店員要求上訴人留在專櫃,待伊等找尋戒指,其間上訴人多次向門口走去,經攔阻後,又表示要上廁所,葉夏蘭乃隨上訴人至2樓,由上訴人自行關門如廁,許久之後,上訴人才上完廁所,隨其回到1樓櫃位,且在上訴人離開廁所之後,始由警員於休息室內對上訴人進行檢查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供承其間曾在店員陪同下前往2樓上廁所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4頁),足認上訴人自系爭專櫃離開至經警搜索期間,仍具相當時間之獨處空檔,準此,亦難僅憑其事後經警搜索未有所獲之結果,推翻前述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店員葉夏蘭並未當場目睹上訴人拿取系爭鑽戒
及以左手將物品放入口袋等行為,而是在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前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刑案卷㈡第36至37頁),核與所述亦與一般失竊後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得悉過程之常情無違。佐以前項監視器畫面所示店員開始翻找時間,是在當天下午4時許近5時之間,堪認葉夏蘭等人係於同日下午近5時之間,始因清點、翻找俱無所獲,得悉系爭鑽戒失竊情形,準此,證人葉夏蘭繼續為上訴人進行挑選、試戴等服務,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參以葉夏蘭發現展示物品有所短少,在經清點確認前,未立即針對上訴人提出質疑,並無悖於常情,自難據此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且葉夏蘭亦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況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上開手法所拿取之展示盤內尚吊有掛牌之飾品
1件並非被上訴人指述之系爭鑽戒,是上訴人辯稱放至自己口袋內物品為自己之戒指,並未竊取系爭鑽戒云云,自無足取。
⑷再上訴人因前揭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核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伊系爭專櫃店員放置櫃檯上展示盤內之系爭鑽戒等情,自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2萬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則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竊盜行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失竊之系爭鑽戒價值達252萬4,8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鑽戒保證書、規格明細、GIA證書及同款號鑽戒實品照片、GIA相關介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系爭鑽戒之GIA證書線上驗証資料為證【見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字卷)第18至30頁】。爰審酌系爭鑽戒原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專櫃展示販賣之新品,參以系爭鑽戒之主鑽石有GIA證書,且該證書編號為獨一無二之編號,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自可據以為認定系爭鑽戒遭竊時之價值。雖上訴人辯稱系爭鑽戒之實際價值並非252萬4,800元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鑽戒遭竊時之價值,是其上開抗辯亦無可採。系爭鑽戒既有獨一無二之GIA編號,且迄未查獲,亦無法查知是否確已滅失,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於104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擴張、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共252萬4,80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後迄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2萬4,80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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