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本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本軒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審理中,而本案證人 羅志宏 於99年8月24日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有偽證之嫌,且當日庭訊結束後,法院未予聲請人閱覽筆錄、簽名,另證人 李家樺 亦證述警員違法及偽證之事實,然法院未就此節記明筆錄,此外,99年9月9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恐嚇罪,卻絲毫未提及恐嚇之內容及何人為被害人一事,為此,爰請求保全本案99年8月24日、99年9月9日之庭訊錄音、錄影帶及審判筆錄云云。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本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案件繫屬受理,嗣於99年9月9日審理期日,經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該案業於99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案件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聲請人親筆簽名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且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所示,其聲請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