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99號原告 景龍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2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現場目睹後,自後追及攔停稽查,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期日為同年6月15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舉發警員當場告知應到處所及時間,並移送被告處理。由於原告未依限到案接受裁決或自動繳納罰鍰,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原告嗣於107年11月23日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有關闖紅燈部分
舉發警員於上開時地只因原告有鳴按喇叭超越同向(由東向西)行進之前方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至使該警員心生不滿,旋即該騎乘警用機車加速超越原告機車並將原告機車攔下,誣指原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並弄虛造假,誤報原告有拒簽舉發通知單。
⒉有關原告是否有拒簽舉發通知單部分依據上開說明,由於
舉發警員,將原告機車攔下之同時,誣指原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致使原告與該警員據理力爭,原告復否認有關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警員難敵原告伶牙俐齒,竟出言恐嚇原告涉嫌妨害公務並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在被毆當下並不敢主張正當防衛,而對現在該警員對於原告不法侵害加以抵擋,只有一路被該警員追打,原告並俟機打電話向110報警,嗣經據報前來處裡糾紛之警員充當和事佬,該警員始行離去,當時該警員並未執單開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原告亦無拒簽任何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⒊被告應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客觀上構成違規行為之
事實以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充分舉證,俾符法制。
⒋原告於上開時地,尚無任何闖紅燈暨其他交通違規之情事;亦無拒簽任何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於臺北市○○路
○段○○巷口前,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於紅燈超越停止線,並上前予以攔停,嗣原告以「上班打卡遲到…」等語,拒絕配合執法並駕車逃離攔停地點,沿上開路段逃竄,直至汀洲路1段與中華路2段口時方由員警攔阻,並命其配合執法、查驗身分,惟原告仍拒不配合盤查以小跑步沿汀州路1段離去,後經員警多次查驗,原告始告知身分資料,惟其仍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事實有採證照片、錄像光碟及員警答辯報告可稽。是以,原告多次拒絕配合舉發單位執法,並闖越紅燈路口之違規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共安全法益甚鉅,為維用路人之權益,仍應予以適當且合乎比例之制裁為妥;故原告主張,全憑流言蜚語,純屬無稽。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⒈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⒉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視為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1月23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單位107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07504號函及107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9215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
7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76042974號函及時相簡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內容以觀:系爭機車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但系爭機車並未暫時停車停等紅燈,竟逕為直行持續行駛通過停止線之情(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明顯可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其行向為紅燈時,未在停止線之前暫時停等,而持續行駛通過停止線之事實,核屬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堪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至於原告闖紅燈後,於舉發警員追及攔停稽查舉發時,是否原告與警員間雙方有何糾葛情事,縱令屬實,惟究與原告明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無涉,本院自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㈣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法視為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此視為已收受之效果,相較於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較為不利於受送達人。因之,就此規定自應嚴格落實上開視為已收受之程序要件,以維受送達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如受法定最低罰鍰及提出申訴之權利)。準此,若於當場舉發時,被查獲之駕駛人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舉發警員自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告知事項係由舉發警員單方面記明之作為,寓有確保舉發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作為義務及證明效力,且此證明不得以反證證明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作為即發生視為已收受之效力,以維護受送達人之權益(例如受送達人得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得裁罰法定最低額度等)。從而,舉發警員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完整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自屬合於上開視為已收受之程序規定要件,即應視為已合法收受至明。依系爭舉發通知單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載明意旨略以: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及被告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明確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答辯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至於被告亦有提出當時原告闖紅燈及警員追及攔停稽查經過所錄影之採證光碟為證,惟基於上開事證已屬明確,本院認無另再製作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筆錄之必要,附此指明。)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誣指原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並弄虛造假,誤報原告有拒簽舉發通知單云云,容乏依據,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準此以觀,舉發警員於舉發時,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即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依法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在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規定自符合視為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明。是原告否認有拒簽任何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云云,顯屬不實,要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則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本即應知悉不得闖紅燈之行為,其能注意且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為闖紅燈之行為,容具有過失,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