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89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0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19日及8月12日與被告以意思表
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總計新臺幣16000元,
事後原告屢次催討均不清償,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未到場應視為自認,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