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3年裁全字第501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3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在案。茲因業務需求,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乙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3206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33號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