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玉婷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正本於110年4月29日向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7樓」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僱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0年4月29日,已生合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0年4月30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0年5月24日屆滿(原期間末日適值假日,順延至5月24日)。惟被告遲至110年5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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