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其騎車與 簡總貴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8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追撞他人停等紅燈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51號被告蔡仁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於民國109年5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鳳芸宮」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與沿海路2段路口,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簡總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並送醫診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建佑醫院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6mg/dL即0.28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總貴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