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68號原告 司徒國 被告 蔡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竟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業已繳納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應再補繳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所提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摘要,系爭房屋估價為172,000,000元,以房、地價格比約為3比7計算,房屋交易價值為516萬元(計算式:00000000×0.3=0000000),至原告另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88,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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