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勝昆
簡玉華 共同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郭佩君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以及第2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於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該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而涉訟,其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然相對人為中央機關,且其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參卷內政府資訊公開網頁),係位於原法院之轄區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除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外,亦得由普通審判籍法院即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依法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新竹縣,原法院無管轄權,逕予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參諸首開說明,其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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