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周明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542,757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公司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