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翁兆謙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何寬德

何恭廷

池瓊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兆謙應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指定之鑑定期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苗院雅民仁一一一簡上五六字第一四九九號函補充詢問之視力、認知等事項進行鑑定,並應配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指示辦理,不得妨礙鑑定。

理由

一、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寬德、何恭廷、池瓊仙(下稱何寬德等人)聲請補充鑑定而詢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兆謙(下稱翁兆謙)之視力障礙百分比是否有調整、變更等事項,及依翁兆謙聲請補充鑑定而詢問翁兆謙之認知即精神行為之障礙百分比是否有調整、變更等事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以民國112年2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200011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本院稱上開詢問事項均需再次依鑑定程序辦理,依據補充詢問事項將安排由眼科、神經部、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詎翁兆謙於112年5月8日具狀陳稱:其經中國醫醫院來電通知再次就診配合鑑定,然上開補充詢問事項應非重新鑑定,不應要求翁兆謙再次前往醫院就診重新鑑定,如要求翁兆謙再次就診配合鑑定一節顯已逾上開補充詢問事項之調查證據範圍,該重新鑑定係給予何寬德等人摸索測試是否能鑑定更有利結果之「補考」,如重新鑑定結果對於何寬德等人較有利,翁兆謙是否可再要求重新鑑定,致重新鑑定之「補考」無窮無盡,如認翁兆謙不可再要求重新鑑定,兩造未立於公平之處境,故此部分補充鑑定即重新鑑定之聲請顯不合理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均有聲請補充鑑定之詢問事項,並經中國醫醫院認定就兩造上開詢問事項均有必要至門診鑑定始得判斷,尤翁兆謙所聲請詢問之認知相關事項需經多次門診檢查等情,有系爭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堪認中國醫醫院就上開詢問事項認為需經再次門診鑑定之鑑定方法始得判斷,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翁兆謙應有至中國醫醫院接受門診鑑定之必要,並應配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指示辦理,不得妨礙鑑定。至於翁兆謙前揭所陳補充鑑定與重新鑑定等相關意見,僅係補充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之問題,應由鑑定機關即中國醫醫院鑑定後,兩造再就補充鑑定結果為攻防、辯論,翁兆謙不得據此拒絕鑑定。玆命翁兆謙配合鑑定如主文所示,如無正當理由妨礙或不協助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