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抗告人 黃碧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碧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8、11至14所示之罪,原經同一案號判決確定,業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自不得再就各該罪分開定執行刑。又其係因未深入考量,始就編號2、1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確定,編號1至8及編號9至14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並無違誤。復查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2、1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七頁),自不得於原審定執行刑裁定後,再行反悔。再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編號1至8之犯罪日期,均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另編號9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即不得與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又編號9至14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9、10之罪,確定日期為一○○年十月三日,因編號9至14之犯罪日期,均在一○○年十月三日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裁定因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郭玫利法官蔡國在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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