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戶)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逾期延滯金新台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台幣參佰元。。詎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6年5月23日以後即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29,361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雖以經濟上有困難,希望給予分期
清償等語置辯。惟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請求於一定金額內分期清償,
但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尚無從准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
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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