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再審原告甲○○
弄50號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戊○○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原名經濟部水利處)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再審確定判決之法官朱建男曾參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再審確定判決之法官許澍林及鄭傑夫曾參與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再審確定判決之法官黃義豐及陳淑敏曾分別參與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與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再審確定判決之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劉福來曾分別參與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再審確定判決與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之法官陳淑敏曾參與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審確定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再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之法官吳麗女曾參與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上開法官依法律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竟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之目的及意旨為公平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情形;且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均違法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二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即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文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並於解釋理由書加以闡述:「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足見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迴避以其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而言。再審原告謂:關於確定判決之迴避,應係參與同一事件第三審及歷次再審判決皆應迴避,而非係於法官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為限云云,並非可取,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下稱第四一號)判決駁回後,又對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下稱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對該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判決將之廢棄,另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該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下稱九十五年第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續對九十五年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下稱第五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更對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下稱九十六年第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對九十六年第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中部分曾參與前開裁判之法官,雖復參與後續再審之裁判,惟均無接續於次一再審事件再參與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背關於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或判例、解釋意旨等情事。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法官參與之各該後續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顯係誤解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一三、三九○、四○二號解釋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陳再審事由,既無理由,其再審書狀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表明不服之理由,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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