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該條第5款並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在案;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