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森本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告訴人 胡德賢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森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德賢已於10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