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交付押金34,000元,租期自95年12
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
繼續承租,但本如期給付租金,經以押金扣底後,於97年7
月份未付租金,現已達二期以上,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來終
止該租約,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
共計17,000元,現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97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所積欠之租金計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7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