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高雄縣 ○○鎮○○里○○路○○號被告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路○鄉○○村○○街○○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楊進修戴文榮 (此2人已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係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該社於民國90年9月14日為 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接管,改制為誠泰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前理事主席、總經理,而被告甲○○、 王永康 (於91年11月9日死亡,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丙○○、乙○○、 鍾天 賞均係前理事,分別於84年至86年間兼任岡山信合社放款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岡山信合社放審會)委員,負責審核該社放款業務,均係受岡山信用合作社委託處理該社放款事務之人。然渠等卻未忠於職務,竟或3人、或4人、或5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 許平和王文豐黃光燦孫震昌楊榮發 等借款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4年至86年間,連續利用審理、覆核申請貸款案件之機會,或未依㈠「岡山信合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岡山信合社授審會組織準則)第11條規定,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或未依㈡「保證責任岡山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下稱岡山信合社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以土地為擔保之「最高放款值」等於估價額乘放款率(最高為百分之九十),以建築物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值」為估價額乘放款率(最高為百分之八十)之規定;或㈢忽視擔保品調查員、放款主辦人、放款部門單位主管等人所出具之鑑價、實地勘查、調查意見,且未依岡山信合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3條規定,簽註具體意見後提報放審會審議,仍將下列案件提報放審會審議,被告等人及放審會又未敘明具體理由,即逕予決議高於上揭「最高放款值」予以貸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岡山信合社無法收回貸款本息,造成該社新台幣(下同)45,845,654元之催收款及利息損失,足生損害於岡山信合社,亦直接造成岡山信合社淨值變成負數,而為財政部接管後由誠泰銀行併購,等損害岡山信合社之情形。詳情如下:
㈠許平和貸款案:被告甲○○、及楊進修、戴文榮於84年11月
10日審核許平和(係理事 黃榮紳 妻舅)貸款案,明知岡山信合社擔保物估價辦法對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九十,對以建物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該案最高放款額2,554,106元),又該案主辦人員 黃文隆 調查意見係該棟大樓除建物有分配,其餘地權尚未劃定,請俟產權劃定後一併送審,目前不宜貸放。詎被告甲○○、及楊進修、戴文榮竟共同不遵行相關規定及未考慮經辦人之調查意見、借款人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等,又未敘明具體理由,逕以逾最高放款額之2,800,000元予以核貸,復因許平和無力償還本息2,920,289元,該金額於88年2月26日全數轉列為催收款,致岡山信用合作社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㈡王文豐貸款案:被告丙○○、王永康、及戴文榮於84年6月
9日審核王文豐(理事乙○○妻舅)貸款案,明知擔保物估價辦法對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九十,對以建物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該案最高放款額為3,734,624元),又該案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意見係「往來甚少稍加強往來。准予設定3,600,000元並貸放3,000,
000元」。被告等人竟不遵行相關規定及未考慮經辦人等之調查意見、借款人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等,未敘明具體理由,逕以逾最高放款額之4,000,000元決議核貸,復因借款人無力償還本息3,998,769元,該金額於86年1月31日全數轉列為催收,致岡山信合社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㈢黃光燦貸款案:被告丙○○、被告乙○○、王永康、及楊進
修、戴文榮於84年3月3日審核黃光燦(理事乙○○之連襟)貸款案,明知依岡山信合社授審會組織準則第11條明文規定放審會委員應迴避對利害關係人案件之審核、又該社擔保物估價辦法對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九十,對以建物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該案最高放款額為4,313,723元),另此申貸案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意見係「擬准予設定4,200,000元並貸放3,500,000元」。被告等人竟不遵行相關迴避規定,利害關係人被告乙○○仍參與決議、逾最高放款額貸放及未考慮經辦人等之調查意見、借款人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等,復未敘明具體理由,即核議以5,000,000元核貸,復因借款人無力償還本息5,220,088元,於88年3月2日全數轉列為催收款,89年3月30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執字9387號強制執行,受償2,159,
490元,89年12月30日岡山信合社將3,111,999元轉為呆帳無法收回,致岡山信合社授有該金額之損害。
㈣孫震昌貸款案:被告乙○○、王永康、及楊進修、戴文榮於
83年8月26日審核孫震昌(旭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監察人為戴文榮)貸款案時,明知該社擔保物估價辦法對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九十,對以建物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該案最高放款額為11,697,922元),又本案主辦人員 洪進發 調查意見係擬准予設定11,000,000元之抵押權並貸放9,000,000元。詎被告等人竟逾最高放款額貸放,亦未考慮經辦人等之調查意見、借款人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等,復未敘明具體理由,逕以14,000,000元批准該核貸案,終因孫震昌無力償還本息13,017,893元,於86年2月28日全數轉列為催收款,無法收回,致岡山信合社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㈤楊榮發等共同貸款案:被告 鍾天賞 、及 林俊輝 (起訴書誤載
為楊進修)、戴文榮於86年4月25日審核楊榮發、 陳偉川王珍珠陳東星陳東俊郭進財范淑華李震芳王水勝 等人共同申請貸款案(理事兼放審會委員 沈明貴 提供屏東恆春鵝鸞鼻段二二八之二一(與陳偉川各持分二分之一)、二二八之七、一五六四之十、一五五二之一、一五五二之二等五筆土地,及楊榮發提供墾丁路一三七號至一三七之六號等十四棟建物為擔保),明知該社擔保物估價辦法對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九十,對以建物為擔保品之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該案最高放款額為75,933,304元),又該案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意見係擬「⒈不宜受理。⒉同一擔保品貸放總額逾84年8月4日幹部會議決議金額。⒊同一擔保品授信金額大易受金檢列為缺失」。襄理 王慧敏 意見為「擬此建物之出入口未緊鄰墾丁路,其往後營運是否受到阻礙,將是個未知數,而償還來源相對也受到影響」;營業單位主管 林時雄 意見係根據主辦人員實地調查後估價,擬「不宜受理」。詎被告等人竟未遵行最高放款限制及未考慮經辦人等之調查意見、借款人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等,復未敘明具體理由,恣意以高額120,000,000元核准該核貸案。
楊榮發部份,因其無力償還本息20,688,615元,於90年1月
31日全數轉列為催收款無法收回,致岡山信合社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㈥因認被告丙○○、甲○○、王永康、鍾天賞、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丙○○、甲○○、鍾天賞、乙○○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甲○○、乙○○辯稱:其等係岡山信合社之理事及放審會委員,均有依照「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並考量客戶之需求、信用狀況、還款能力、擔保品實際市價等因素審核放款,依該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第3條規定,放審會有權決定依調查人員鑑估擔保品價格之十成價格足額放款,不受主辦人員簽註意見之限制或拘束,並未超過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及鑑估價格之額度放款等語。被告乙○○另辯稱:黃光燦係其連襟,因此在討論黃光燦貸款案時,主辦人員有請其迴避離席,其亦有離席,僅因當天一次討論七件貸款案,討論完畢後一併簽名,一時不注意才併在黃光燦案上誤為簽名等語。被告鍾天賞則辯稱:放款過程經過調查、鑑估擔保品價值諸多過程,其間經過多人簽名蓋章,伊見大家均同意,當無不同意之理,且伊曾遭岡山信合社前理事長 沈明桂 綁架,因害怕始同意簽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㈡為他人處理事務。㈢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㈣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而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即本人)內部控制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
四、茲先將有關岡山信合社之放款流程、及擔保品估價之相關規定分敘如下:
㈠就放款流程部分:
依據岡山信合社83年8月26日第19屆第14次理事會修正、同年9月1日起實施之「岡山信用合作社放款授權暫行辦法」(見高雄地檢署91年他字第2542號卷第106頁,嗣該辦法於
86年11月28日經該社第20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修訂為「岡山信用合作社放款授權辦法」,並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第3條規定,經辦放款各級主管人員,對同一社員授信總額之授權權限不分營業單位,授信總額如下:「無擔保放款」,經理為10萬元,副總經理為20萬元,總經理為30萬元,理事主席為40萬元;「擔保放款」,經理為400萬元,副總經理為500萬元,總經理為800萬元,理事主席為800萬元(不含)以上;「授信總額」(即擔保放款與無擔保放款之總額),經理為410萬元,副總經理為520萬元,總經理為
830萬元,理事主席為830萬元(不含)以上。第5條規定,擔保品之鑑定及估價,須經理事主席或放款審核委員會批示後,辦理設定抵押權。再依岡山信合社83年9月1日「通知」(上開偵查卷第102頁),自83年9月1日起「擔保放款」400萬元以上即應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另依證人即案發時在岡山信合社擔任放款業務承辦人員之黃文隆到庭證稱:其係岡山信合社之徵信、放款人員,其會就借款戶在本社之存款、票據、收入、職業等進行訪查,並紀錄在徵信報告內,擔保品則向附近農會、合作金庫徵信部門訪價(市價),房屋部分並扣除折舊,再減除增值稅等,依估價辦法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徵信後進行授信,由徵信人員做好徵信調查報告表,再簽註擬授信金額,呈申請行之單位主管批示,超過400萬元則要送至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以決定是否更動授信金額。增加授信金額只要不超過擔保品之價值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
㈡綜前,足見岡山信合社擔保放款及建估擔保土地及建物之程
序為:⒈收件受理申請貸款案;⒉放款徵信人員調查申請人在該社之存款、貸款實績及現況;⒊徵信人員調查擔保品並填具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調查意見、簽擬授信金額,連同借款申請書呈核。⒋放款承辦人員依據貸款案卷及相關資料作書面審核,依上揭放款授權暫行辦法之分層負責規定,逐層簽由副總經理、總經理、或理事主席裁示,其中「擔保放款」超過400萬元之案件,更應送該社放審會審查。⒌批示後由放款部門辦理放款手續或通知退件。
㈢就擔保品估價部分:
依本案5件貸款案審核時尚有效適用之82年1月29日「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82年1月29日岡山信合社第18屆第29次理事會修正,嗣於87年11月24日經該社第20屆第31次理事會修正。見高雄高分檢91年查字第2號卷第23頁以下)規定:本社擔保放款動產、不動產之估價依本辦法辦理。第一條: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依下列辦理:㈠以「土地」為擔保部分:⒈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依據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最高加壹拾伍倍核估,但不得超過時價,若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⒉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如下:【(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額。估價額×放款率(最高90%)=最高放款值。...㈡以「建築物」為擔保部分:...①商業用及住宅用評估單價計算方式: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1-使用年數/耐用年數《即折舊費用》)×(1+建物加成率)=評估單價...⒊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出租者最高64%)-押租金=最高放款值」。另第三條規定,凡不合本辦法貸放案件應以專案由放審會核議。
㈣依上揭規定,可知承辦岡山信合社之放款調查人員,評估貸
放額度之基準為:以土地為擔保品,先以「公告土地現值之最高15倍」或「市價」孰低為「估價標準」,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後計算「估價額」,再以「估價額」之最高九成計算「最高放款值」,即「貸放金額」不得超過「土地估價額」之九成。以建築物為擔保品,如未出租又無押租金,則以「建築物評估單價(依該辦法所附「表一」為準)」與建物面積之乘積之最高八成計算「最高放款值」,即「貸放金額」不得超過「建築物估價額」之八成。倘「貸放金額」超過「土地估價額」之九成或「建築物估價額」之八成,依上揭辦法第三條規定,則應以專案由放審會核議通過,始准貸放。亦即,放審會有權決定以超過土地估價額之九成、或超過建築物估價額之八成之額度貸放,縱係以估價額之十成足額放款,亦屬合法。
㈤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之1之規
定,非企業之個人而與信用合作社有「利害關係者」係指: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信用合作社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社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中所謂「十足擔保」,法無明文,參酌財政部金融局85年8月21日台融局(一)字第85535280號函解釋,係指對於上述人等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信用合作社)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而所謂「十足擔保」,其比例若干,金融局並未進一步解釋,本院認依法文之意旨,應指授信額不得等於或高於擔保品所估價值,即得認有十足擔保。
㈥利害關係者之迴避:
再依財政部83年10月18日財政部(83)台財融字第83321785號令訂定發布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1條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依此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之職員對審核其二親等以內姻親之「連襟」之授信案件時,即應迴避(迴避部分詳下述被告乙○○所涉黃光燦貸款案)。
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違反「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所定「最高放款額」之規定、及無「十足擔保」逕予貸放,及被告乙○○就黃光燦貸款案並未依法迴避,均有背信犯行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甲○○所涉許平和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甲○○於84年間擔任岡山信合社之理事及授審會之委員
,亦曾於同年11月10日參與許平和貸款案於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審核,有岡山信合社許平和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授審會被告甲○○之署名可證。而許平和為該社理事黃榮紳之妻舅,業據被告甲○○所自承,則許平和為岡山信合社授信職員之二親等姻親之利害關係人,亦無疑問。而依卷附該案「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借款人許平和提出 周雅惠 所有土地2筆(1.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分之126;2.坐落同上地段81-6地號,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4)、建築物1筆(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建號3050號,面積10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作為向岡山信合社申請500萬元貸款之擔保。嗣經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依上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鑑估土地2筆價值為1,292,789元、建築物價值為1,738,245元,並於調查報告表背面「調查意見」欄簽擬「該棟大樓除建物有分配,餘地權尚未劃定,建請嗣產權劃定後再一併送審,目前不宜貸放,請核示」之意見,經襄理王慧敏及營業單位主管審核,總經理戴文榮批示「擬增加保證人一名後,先准予貸放貳佰伍拾伍萬元整。而該未完整的產權,應於半年內處理清楚」,送交該社84年第25次授審會審核,經該會委員楊進修、戴文榮及被告甲○○於84年11月10日審核後,批示「准貸貳佰捌拾萬元整」,並於同月21日撥款280萬元予 楊平和 ,嗣經二次換約(分別於85年7月9日及86年8月13日)。詎許平和僅繳息至86年6月9日,餘積欠本息共2,920,289元於88年2月26日轉列催收戶,此有誠泰銀行92年3月5日誠泰銀路字第18號函附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暨審核意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憑(第9頁、第10頁、第13頁)。嗣本筆債務與許平和另向岡山信合社借用之280萬元債務併受法院強制執行(本院92年執字第13652號及第22051號),共獲償2,780,107元,餘不足額6,473,654元未清償,亦有誠泰銀行94年11月2日誠泰銀路竹字第5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可參,均堪認定。
⒉依上述主辦人員黃文隆之調查,本案2筆土地之「估價額」
為1,292,789元,建築物之「估價額」則為1,738,245元,合計為3,031,034元。而依前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以土地估價額最高九成、建築物估價額最高八成,計算本案「最高放款值」,固為2,554,106元【(1,292,789×90%)+(1,738,245×80%)=2,554,106】,即本案放款之最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2,554,106元。惟依前述,依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凡不合本辦法貸放案件應以專案由放審會核議,即經放審會核議之案件,核准貸放之金額自不受上開成數或主辦人員意見之限制,縱放審會決議為估價額之十成放款,倘非決議過程有何違法之處,仍屬合法。是本案經放審會核議通過准予貸放280萬元,雖高於前述「最高放款值」,惟既依規定由放審會核議通過,本即不受主辦人員或調查人員之限制,自與岡山信合社之放款規定無違。再本案借款人許平和雖為岡山信合社理事黃榮紳之妻舅,係「利害關係人」借款,依上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規定須有「十足擔保」,惟最後放審會准予貸放之280萬元,仍在擔保品之總估價額3,031,034元之範圍內,即就當時調查結果之總估價額而言,本案債務亦屬「十足擔保」。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甲○○有背信之故意或意圖之積極證據,當不能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公訴人指被告甲○○違反「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所定「最高放款額」之規定、及無「十足擔保」逕予貸放,而有背信犯行,顯不成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㈡就被告丙○○所涉王文豐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丙○○於84年間擔任岡山信合社之理事及授審會之委員
,亦曾於同年6月9日參與王文豐貸款案於授審會之審核,有岡山信合社王文豐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授審會被告丙○○之署名可證。而王文豐又為理事乙○○之妻舅,業據被告丙○○所自承,則王文豐係岡山信合社授信職員二親等姻親之利害關係人,當無疑問。而依卷附該案「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借款人王文豐提出 王陳月桃 所有土地2筆(1.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2.坐落同上地段322-15地號,地目「建」,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築物1筆(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巷○○○號,建號2304號,面積12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作為向岡山信合社申請400萬元貸款之擔保。嗣經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依上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鑑估土地2筆價值為2,882,900元、建築物價值為1,425,017元,並於調查報告表背面「調查意見」欄簽擬「①往來甚少,請加強往來。②准予設定叁佰陸拾萬元,並貸放叁佰萬元,請核示」之意見,經襄理、營業單位主管及副總經理審核,總經理、理事主席批示,送交該社84年第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經該會委員戴文榮、王永康及被告丙○○於84年6月9日審核後,批示「准貸肆佰萬元整」,並於84年6月19日撥款40
0萬元予王文豐,嗣經換約(85年5月15日)。詎王文豐僅繳息至85年5月15日,餘積欠本息共3,998,769元於86年1月31日轉列催收戶,此有誠泰銀行92年3月5日誠泰銀路字第18號函附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暨審核意見、借據、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憑(第55頁至第59頁)。嗣本筆債務經本院強制執行(本院93年執字第42473號),以1,774,000元拍定,已分配予誠泰銀行1,653,085元,亦有誠泰銀行94年11月2日誠泰銀路竹字第51號函及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紙可參,均堪認定。
⒉依上述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結果,本案2筆土地之「估價額
」為2,882,900元,建築物之「估價額」則為1,425,017元,合計4,307,917元。而依前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以土地估價額最高九成、建築物估價額最高八成,計算本案「最高放款值」,固為3,734,624元【(2,882,
900×90%)+(1,425,017×80%)≒3,734,623】,即本案放款之最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3,734,623元。但如上所述,本案既經放審會核議通過准予貸放400萬元,本即不受主辦人員或調查人員之限制。且本案借款人王文豐雖為岡山信合社理事乙○○之妻舅,係「利害關係人」之借款,依上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規定須有「十足擔保」,惟放審會准貸之400萬元仍在擔保品之總估價額4,307,917元之範圍內,即有「十足擔保」。公訴人指被告丙○○違反「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所定「最高放款額」之規定、及無「十足擔保」逕予貸放,而有背信犯行,顯不成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㈢就被告乙○○及被告丙○○所涉黃光燦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乙○○有無迴避:
①被告乙○○與本案借款人黃光燦係二親等之連襟姻親關係,
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則依上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之1、財政部83年10月18日發布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1條等規定,被告乙○○既為岡山信合社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自應迴避本案之審查,否則即違反上揭規定,此業如前述。
②公訴人認被告乙○○並未迴避本案審查,無非以:卷附黃光
燦之岡山信合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反面之審核紀錄(上揭91年度查字第2號卷第401頁),其中84年第5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欄位記載:「84年3月3日」、「准貸伍佰萬元正」、並有「楊進修、戴文榮、丙○○、『乙○○』、王永康」等人之簽名,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乙○○辯稱當日因有多案同時審查,至討論黃光燦案時,主辦人員告知他須迴避離席,他才知連襟黃光燦向岡山信合社貸款之事,隨即迴避而未參與審核,但當日因多案討論完畢後一併簽名,他未仔細注意始併就黃光燦案部分誤為簽名,實則他有迴避等語。而據黃光燦貸款案之主辦人員黃文隆到庭證稱:「(申請貸款的人跟你們總、分行相關人員有親屬關係你們會知道否?)答:通常會知道,申請貸款時不會顯示在申請書上,也不會寫在徵信表上,但是徵信人員會知道。之後的申請案件會蓋利害關係人。申請案件送到審議委員會時徵信人員不會告知相關的審議委員,但會請他離席...(你記得黃光燦那件有誰是利害關係人?)也是乙○○,在審議委員會時他有迴避...(《提示91年度查字第2號卷第401頁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面為何有乙○○的簽名?)應該有迴避,但為何有簽名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足見審核黃光燦案時,主辦人員黃文隆確實有告知被告乙○○係利害關係人應迴避,被告乙○○亦有迴避離席,應屬事實,況衡諸常理,被告乙○○既明知黃光燦係其連襟,依法有應迴避之事由,則於黃文隆通知迴避時,應會離席,縱要從中運作,亦無可能留下簽名而留下明確證據之理。可知被告乙○○辯稱係因同日審核多案,完畢後一併簽名時誤簽本案,應非虛妄。是以,被告乙○○既確有迴避未參與本案審查,自無何違反規定可言,本案貸放之審核過程亦與其無關。公訴人徒以審核紀錄有被告乙○○之簽名即論其違反迴避規定,即不可採。況且上開貸款案件既經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多數委員合議決定,縱無乙○○之參與簽名,亦無礙於其貸款案之核准,則被告乙○○此一行為,與岡山信合社財產損害間即無何因果關係,更不能以該行為認定被告乙○○涉犯背信罪行甚明。
⒉被告丙○○及岡山信合社授信審議委員會是否違背規定而逾「最高放款值」貸放本案:
①被告丙○○於84年間擔任岡山信合社之理事及授審會之委員
,亦曾於同年3月3日參與黃光燦貸款案於授審會之審核,業據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岡山信合社孫震昌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授審會被告丙○○之署名可證。而黃光燦係岡山信合社理事即被告乙○○之連襟,已如上述,為授信職員二親等姻親之利害關係人。依卷附該案「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借款人黃光燦提出自己所有土地1筆(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築物1筆(黃光燦所有所有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建號1499號,面積1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作為申請500萬元貸款之擔保。嗣經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依上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鑑估土地價值為2,880,520元、建築物5筆價值為2,151,569元,並於調查報告表背面「調查意見」欄簽擬「擬准予設定肆佰貳拾萬元,並貸放叁佰伍拾萬元」之意見,經襄理、營業單位主管及副總經理審核,總經理戴文榮、理事主席批示「擬准貸肆佰叁拾萬元」,送交該社84年第
5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經該會委員楊進修、戴文榮、被告丙○○、王永康於84年3月3日審核後,批示「准予貸放伍佰萬元整」,並於同年4月26日撥款500萬元予黃光燦,嗣並經二次轉期(86年4月29日及87年6月3日)。詎黃光燦僅繳息至87年8月6日,再經本院以88年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償付2,159,490元,餘積欠本息共3,103,999元於89年12月30日轉列呆帳,此有誠泰銀行92年3月5日誠泰銀路字第18號函附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暨審核意見、借據、放款對帳單(第60頁至第66頁),及誠泰銀行94年11月2日誠泰銀路竹字第51號函暨分配表可參,均堪認定。
②依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結果,本案土地之「估價額」為2,88
0,520元,建築物之「估價額」則為2,151,569元,合計5,032,089元。而依前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以土地估價額最高九成、建築物估價額最高八成,計算本案「最高放款值」,固為4,313,723元【(2,880,520×90%)+(2,151,569×80%)≒4,313,723】,即本案放款之最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4,313,723元。但如上所述,本案既經放審會核議通過准予貸放500萬元,本即不受主辦人員或調查人員意見之限制。而本案借款人黃光燦雖為岡山信合社理事乙○○之連襟,係「利害關係人」之借款,依上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規定須有「十足擔保」,惟放審會准貸之500萬元亦在擔保品之總估價額5,032,08
9元之範圍內,即有「十足擔保」,亦符合該社放款規定。是以,公訴人指被告丙○○違反「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所定「最高放款額」之規定逕予貸放,而有背信犯行,顯不成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㈣就被告乙○○所涉孫震昌案部分:
⒈被告乙○○於83年間擔任岡山信合社之理事及授審會之委員
,亦曾於同年8月26日參與孫震昌貸款案於授審會之審核,業據被告乙○○所自承,並有岡山信合社孫震昌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授審會被告乙○○之署名可證。而依卷附該案「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借款人孫震昌提出 郭石麻 所有土地
1筆(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築物5筆(分別:⒈ 郭震鵬 所有高雄縣○○鎮○○路○○號1樓,建號1615號,面積8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⒉孫震昌所有高雄縣○○鎮○○路○○號2樓,建號1616號,面積9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⒊ 郭麗金 所有高雄縣○○鎮○○路○○號3樓,建號1617號,面積11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⒋ 郭淑吟 所有高雄縣○○鎮○○路○○號4樓,建號1618號,面積11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⒌郭淑毅所有高雄縣○○鎮○○路○○號5樓,建號1619號,面積11
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作為向岡山信合社申請1,
400萬元貸款之擔保。嗣經主辦人員洪進發調查,依上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鑑估土地價值為4,968,05
4元、建築物5筆價值為9,033,341元,並於調查報告表背面「調查意見」欄簽擬「擬准予設定壹仟壹佰萬元,並貸放玖佰萬元」之意見,經營業單位主管及副總經理審核,總經理、理事主席批示,送交該社83年第19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經該會委員楊進修、戴文榮、被告乙○○、王永康於83年8月26日審核後,批示「准予貸放壹仟肆佰萬元整」,並於同年10月15日撥款1,400萬元予孫震昌;詎王文豐僅繳息至86年1月14日,餘積欠本息共14,000,000元於86年2月28日轉列催收戶,至88年9月16日尚有餘額13,017,893元未清償,此有誠泰銀行92年3月5日誠泰銀路字第18號函附件第79頁至第83頁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暨審核意見、借據、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憑(第79頁至第83頁)。嗣本筆債務經本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0年執字第45537號、第45
538號、第45539號),共獲償7,870,654元,現餘5,876,
636元未清償,亦有誠泰銀行94年11月2日誠泰銀路竹字第51號函暨分配表可參,均堪認定。
⒉依主辦人員洪進發調查結果,本案土地之「估價額」為4,96
8,054元,建築物5筆之「估價額」則為9,033,341元,合計14,001,395元,而依前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以土地估價額最高九成、建築物估價額最高八成,計算本案「最高放款值」,固為11,697,922元【(4,968,054×90%)+(9,033,341×80%)≒11,697,922】,即本案放款之最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11,697,922元。但如上所述,本案既經放審會核議通過准予貸放1,400萬元,本即不受主辦人員或調查人員意見之限制。況准貸之1,400萬元亦在擔保品之總估價額14,001,395元之範圍內,即有足額擔保,亦符合該社放款規定,公訴人指被告乙○○違反「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所定「最高放款額」之規定逕予貸放,而有背信犯行,顯不成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⒊另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對審核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
時,固應迴避,信用合作社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社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社負責人該社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亦應有十足擔保。所謂非企業之個人與信用合作社「有利害關係者」,係指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此均如前述。而本件借款人孫震昌為旭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博公司)代表人,而岡山信合社總經理戴文榮為旭博公司之監察人,固有旭博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1年查字第2號卷第
599頁),但孫震昌個人究非戴文榮或本案被告乙○○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即非「有利害關係者」之借款,被告乙○○就本案之審核自無迴避之理,該公司之借款亦無上開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指被告乙○○及戴文榮均未迴避審核本案,尚有誤會,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有何背信之犯行。
㈤就被告鍾天賞所涉楊榮發、陳偉川、王珍珠、郭進財、 李慶芳 、王水勝、陳東星、陳東俊、范淑華共同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鍾天賞於86年間擔任岡山信合社之理事及授審會之委員
,亦曾於同年4月25日參與楊榮發等人貸款案於授審會之審核,業據被告鍾天賞所自承,並有岡山信合社楊榮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授審會被告鍾天賞之署名可證。而依卷附該案「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借款人楊榮發以陳偉川、沈明貴之土地5筆,以楊榮發自己所有之建築物15筆作為向岡山信合社申請120,000,000元貸款之擔保。嗣經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依上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鑑估土地價值為46,801,769元、建築物價值為59,412,300元,並於調查報告表背面「調查意見」欄簽擬「⒈不宜受理。⒉同一擔保品,貸放總額逾84年8月4日幹部會議決議金額。⒊同一擔保物授信金額大易受金檢列為缺失。請核示。」;副理王慧敏審核意見:「此建物之出入口未緊鄰墾丁路,其往後營運是否受到阻礙,將是個未知數,而償還來源相對也受到影響」;營業單位主管林時雄審核意見:「根據主辦員實地調查後估價,擬不宜受理呈核」。總經理批示「參酌新修正土地稅法可以公告土地現值扣繳土地增值稅。依此,約貳仟玖拾貳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擬准貸壹億貳仟萬元整」;理事主席批示「如擬,提交放審會」,並將全案送交該社86年第
9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經該會委員林俊輝(起訴書誤載為楊進修)、戴文榮、及被告鍾天賞於86年4月25日審核批准貸放120,000,000元,並於同年4月30日撥款1,500萬元予楊榮發;撥款陳偉川、王珍珠、郭進財、李慶芳、王水勝各1,500萬元;陳東星1,000萬元;陳東俊500萬元;范淑華1,500萬元。詎楊榮發僅繳息至90年1月30日,餘積欠本息共20,688,615元於90年1月30日轉列催收戶,此有誠泰銀行92年3月5日誠泰銀路字第18號函附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暨審核意見、借據(第29頁至第32頁)、放款對帳單(第49頁)在卷可憑。 嗣楊榮發 本筆債務連同另對岡山信合社所負之他筆債務一併經本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1年執字第11908號、92年執字第3387號至第3393號、第6646號、第8872號),共獲償16,679,328元,餘10,899,489元未清償,亦有誠泰銀行94年11月2日誠泰銀路竹字第51號函暨分配表可參,均堪認定。
⒉依主辦人員黃文隆調查結果,本案土地之「估價額」共為46
,801,769元,建築物之「估價額」共為59,412,300元,合計106,214,069元。而依前揭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以土地估價額最高九成、建築物估價額最高八成,計算本案「最高放款值」,固為89,651,432元【(46,801,769×90%)+(59,412,300×80%)≒89,651,432】,即本案放款之最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89,651,432元。但如上所述,本案既經放審會核議通過准予貸放120,000,000元,本即不受主辦人或調查人員意見之限制,況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中總經理批示「參酌新修正土地稅法可以公告土地現值扣繳土地增值稅,依此,(土地增值稅)約貳仟玖拾貳萬元整」等語,重新計算土地估價額【(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面積,即107,683,940元)-應計土地增值稅,20,920,000】為86,763,940元,則本案「最高放款值」應為125,617,386元【(86,763,940×90%)+(59,412,300×80%)≒125,617,386】,則120,000,000元亦在依此核算後之最高估價額125,617,386元之範圍內,即有足額擔保,亦符合該社放款規定。公訴人指被告鍾天賞違反「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所定「最高放款額」之規定逕予貸放,而有背信犯行,顯不成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丙○○、乙○○、鍾天賞身為放審會委員,均未敘明具體理由,即不顧主辦人員或調查人員之意見,分別逕以逾最高放款額之2,800,000元貸放予許平和、以400萬元貸放予王文豐、以500萬元貸放予黃光燦、以1,400萬元貸放予孫震昌、以120,000,000元准貸予楊榮發、陳偉川、王珍珠、郭進財、李慶芳、王水勝、陳東星、陳東俊、范淑華之共同貸款案,顯然違背「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所定「應具體陳述貸放理由」之要求,而有背信犯行云云。被告就此均否認之,均辯稱:其等均有參酌調查人之意見,惟再就借款人之各項信用、償債能力、擔保品價值、及與同業競爭條件、市場競爭策略等因素綜合討論、考量後,始作出准貸決議,而依准貸當時之「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並無要求授審會尚須敘明具體理由後始得准貸之規定,自不得以此論被告等人背信罪責。經查,公訴人就此所提之唯一論據,即係上揭87年11月24日岡山信合社第20屆第31次理事會修正通過之「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三條所載:「凡不合本辦法貸放案件『應具體陳述貸放理由』,由授信審議委員會核議,但仍不得超過鑑價金額」之規定(見偵查卷第40頁)。惟查,「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於87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原第三條規定(即於82年1月29日理事會修正之版本):「凡不合本辦法貸放案件應以專案由放審會核議」,即超過該辦法規定之擔保品價值一定成數放款之案件,以專案由放審會核議通過准貸後,始准貸放,並無如檢察官所提87年11月24日修正後之辦法尚要求授審會「應具體陳述貸放理由」之規定。而上揭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5件貸款案,均分別係岡山信合社放審會於84年11月10日(許平和貸款案)、84年6月9日(王文豐貸款案)、84年3月3日(黃光燦貸款案)、83年8月26日(孫震昌貸款案)、86年4月25日(楊榮發等共同貸款案)核議通過准貸,均在87年11月24日擔保物估價辦法修正之前,依前述被告自無具體敘明一定理由始准貸放之義務,亦不能以被告未具體敘明准貸理由,即推論被告等人故意忽略主辦調查人員之意見,而認有何背信犯行,更不能以嗣後修正之規定,強加放審會委員及本案各被告以此等具體敘明理由之義務。綜上,要難以被告等人未具體敘明貸放理由即准核貸,而認被告有何違背規定之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任職岡山信合社之被告甲○○、丙○○、乙○○、鍾天賞於審查本案5件貸款案時,均依照法定程序審查,並未違反岡山信合社之內部規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等人確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丙○○等人被訴背信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而為被告丙○○等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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