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及團膳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菸斗、橡膠軟管、鏟管等物,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殘渣袋1包(毛重:0.2292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1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觀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弄7號2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7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含接管)1個、菸斗1支、鏟管4支、接管3支。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7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檢驗結果為陰性)。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92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1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係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2

菸斗

1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3

含晶體之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229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09公克。取樣量0.0009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4

橡膠軟管

3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5

鏟管

4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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