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蕭豊仁
訴訟代理人 蕭益忠
被 告 蕭耀勝
蕭耀隆
蕭耀賢
蕭清柳
蕭人榮
蕭錫田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地號「彰化縣○○鄉
○○○段○○○○○○號」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