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812號卷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詎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12號被告賴進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進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④部分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8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40許,經警至其上址居處理另案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