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振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振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修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許振修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均不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業務侵占│││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金新台幣3萬元,徒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算1日。│││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日│103年9、1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477號│第1958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6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8年3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6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17日│108年4月2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