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6號

原告 周敏惠

被告 洪自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已視為撤回上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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